第一条为了促进耕地开发,确保实现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易地补充耕地,是指非农业建设依法占用耕地,无法在本市、县(区)范围内补充,而委托其他市、县(区)补充耕地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方,是指负有耕地补充任务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受托方,是指代为补充耕地的单位。
有关市、县(区)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办理易地补充耕地具体事项。
第四条委托方需要易地补充耕地的,应当自行联系愿意承担补充耕地任务的受托方,并与其签订易地补充耕地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和有关事项。易地补充耕地协议随用地报批材料上报。
用于补充的耕地应当是按规定经过验收确认的耕地。
第五条受托方接受委托后,应当向委托方提供补充耕地确认文件及有关图件资料,并随建设用地报批材料上报。
第六条易地补充耕地,委托方还应当按规定缴纳耕地质量差价。
第七条设区市国土资源部门要对本市范围内易地占补情况建立台账并报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八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