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市区农村宅基地管理,保护农村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146号)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象山区、秀峰区、叠彩区、七星区、雁山区范围内的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经依法批准取得的建设住宅及配套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村民个人只享有宅基地的使用权,其所有权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第三条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必须经依法批准,经依法批准并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依法批准占地建房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市城区农村村民宅基地的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各城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设立的土地管理机构负责辖区范围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
市规划建设和房产等相关部门、城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宅基地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市规划范围内农民住宅建设应坚持统一规划、集中建设、整村改造、统筹推进的原则,其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要求;
(二)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宅基地的审批必须执行自治区规定的宅基地面积标准,其建设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要求。
第二章宅基地的申请、审批
第六条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整村改造或建设的,由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向规划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取得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后,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第七条城市规划范围外农村村民使用宅基地的申请条件:
申请人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承担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义务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按照有关程序申请宅基地:
(一)多子女家庭,子女婚后已分居立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且原有居住面积不能解决分户需要的;
(二)因公共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原宅基地被征收的;
(三)经相关部门调查核实,确不适宜居住需要搬迁的;
(四)原房屋破旧需要翻建或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面积标准需要扩建住宅的;
(五)因外出打工、上学、服刑、被劳动教养等特殊原因将原农业户口迁出,现户口迁回后无住房的;
(六)本村现役军人配偶及子女户口在本村无住房的。
第八条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村民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申请人向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内容应包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理由以及拟申请使用宅基地的位置、面积等;
(二)村民小组同意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
(三)村民委员会在申请人居住地张榜公布申请人名单、理由、用地位置和面积。张榜公布期15日,公布期满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审核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查;
(四)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的,报城区人民政府审核;
(五)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的,由城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六)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拟用地位置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等进行审查后,按宅基地审批权限进行申报,经依法批准后办理宅基地使用手续。
第九条城市规划范围外的农村村民已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且按规定面积标准进行原址重建、翻建或改建的,由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城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拆建。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受理:
(一)已有宅基地且面积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
(二)城市居民到农村买地建房的;
(三)将原有住房转让、出租、赠与他人后再申请的。
第十一条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如因特殊原因需延期建设或变更地点位置的,必须办理延期或重新办理审批手续,延期建设的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十二条依法转让住宅的,宅基地随之转移,转让人不得再申请宅基地。
第三章宅基地的登记
第十三条宅基地使用权应按户申请登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登记申请时,不予受理或暂缓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和原因;申请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条件:
一、申请人
1.由房屋所有权人或宅基地使用权人申请登记;
2.房屋继承的宅基地由继承人申请登记(多人共同继承的由共有人申请登记);
3.因房产转让、赠予宅基地随之转移的,由受让人、受赠人申请变更登记。
二、申请人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应当按要求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一)宅基地使用权初始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的应有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的批准用地文件;
4.规划建设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
5.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区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出具的住宅竣工验收单(含宗地图)。
(二)继承房产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1.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申请书;
2.申请人、房屋所有权人的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
3.村民小组、村委会证明;
4.乡镇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土地使用情况的审查意见;
5.宗地图。
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公示无异议后予以登记。
(三)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因依法买卖、赠与、交换房屋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当事人应当持双方申请报告、双方身份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原件核实)、原宅基地使用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批准变更宅基地使用权的批准文件、所在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开具的相关证明并依法依规缴纳相关费用后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五条除房屋继承外,农村村民一户申请第二宗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城镇居民到农村购买村民住宅或购买宅基地建住宅申请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本办法发布实施前,宅基地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在办理登记时按下列情况处理:
(一)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在《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后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的,可以按现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二)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起至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时止,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超过部分按当时国家和广西自治区有关规定处理后,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进行登记。
(三)198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农村村民建房占用的宅基地,超过规定的面积标准的,按照实际批准面积进行登记。其面积超过规定标准的,在土地登记簿和土地权利证书记事栏内注明超过标准的面积,待以后分户建房或现有房屋拆迁、改建、翻建、政府依法实施规划重新建设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并按照规定的面积标准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七条本办法发布实施前,未经依法批准建设的住宅,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经国土部门审查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经依法处理后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十八条实施整村改造或建设的用地登记,参照城市居民住房登记办法,按照所有权房屋面积所分摊土地面积分割登记。
第十九条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后,农村村民经批准迁建、扩建、翻建房屋的,应重新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四章宅基地的收回
第二十条农村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为进行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或实施城乡规划进行旧村改造需要调整的宅基地;
(二)农村村民一户一宅之外多占用的应当交回而未交回的宅基地;
(三)无人继承的旧宅以及农村五保户、外迁户腾出后,使用权灭失的宅基地;
(四)自依法批准之日起两年内未建设使用的宅基地(不可抗力因素等特殊情况除外);
(五)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收回的其它情形。
城镇居民(含华侨)因继承等原因,原在农村的宅基地,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可保留该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因拆除、倒塌等原因灭失后,土地使用权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
第二十一条已有住宅经依法批准异地建新宅的,应当与原村民小组或村民委员会办理旧宅基地使用权交回手续。应当交回旧宅基地使用权而未交回的,不予办理新建住宅的宅基地使用权登记。
第二十二条依法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地面有附着物的,应当由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地上附着物的评估价格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人给予适当补偿。
交回或收回的宅基地,已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非法转让宅基地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三条、《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其罚额为非法所得的50%以下。
第二十四条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超过规定面积标准建设住宅的,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批准,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其批准文件无效,其批准的宅基地应当依法收回;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一)无权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擅自批准的;
(二)超越批准权限批准的;
(三)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批准的。
第二十六条非法转让、占用的宅基地未经依法处理,市国土、规划建设、房产等部门不得办理或补办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宅基地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