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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2016年06月02日 来源:农村土地网

  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是出让方式的补充。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和合理利用,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县(市,下同)及县以上人民政府将国有土地在一定期限内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土地使用者(以下称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承租人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租赁活动。

  第四条 除房地产开发项目外的经营性项目建设用地,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通过租赁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包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

  市(设区市,下同)、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的租赁活动及监督管理。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所辖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的具体工作。

  建设、物价、财政、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有土地租赁相关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国有土地租赁的范围、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通过租赁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开发利用国有租赁土地,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土地开发利用要求。

  第八条 租赁的国有土地应当是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和程序已经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土地。

  第九条 除下列情形外,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一)因国有企业采取内部职工持股或定向兼并等方式改革,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二)招标、拍卖、挂牌过程中,因不可预见因素导致无法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

  (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租赁地块后,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的有关规定,将租赁地块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使用期限、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协议租赁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租人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前15日将租赁土地的坐落、面积、使用条件、租金、租赁方式等情况向社会公告。协议租赁合同签订后15日内,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再向社会公告,并将租赁合同文本、公告情况及有关情况的说明,向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报备案。

  第十二条 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租赁地块的坐落、四至范围和面积;

  (三)租赁地块的规划用地性质、建筑容积率和密度等各项规划要求;

  (四)租赁的年限;

  (五)租金及租金的支付方式、支付期限和调整方式;

  (六)租赁地块上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费用;

  (七)租赁地块基础设施建设的责任;

  (八)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九)项目建设的开工和完成期限;

  (十)土地租赁合同终止时,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处置方式;

  (十一)土地租赁合同解除条件;

  (十二)违约责任;

  (十三)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四)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土地租赁合同的格式文本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印制。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在招标、拍卖、挂牌公告中约定,但不得超过法律、法规规定的同类用途出让土地的最高年限。

  企业法人租赁

  的国有土地期限不得超过其营业执照规定的期限。

  第十四条 租赁土地租金的最低标准由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基准地价,结合用地性质、租赁期限、地块区位等因素制订,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租金的最低标准经批准后,应报上一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租赁土地的租金不得低于前款规定的标准。

  第十五条 基准地价应当每3年调整1次。出租人应当根据基准地价的调整幅度及时对土地租金作相应调整。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取的土地租金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并按规定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监(印)制的统一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登记。租赁土地使用权证应当注明“土地租赁”。

  第三章 租赁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的土地。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金额、期限和方式,向出租人支付租金。

  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用途、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

  承租人违反租赁合同约定,自租赁之日起两年内未开发利用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收回租赁土地。

  第二十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者土地使用条件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对租金作相应调整;不同意变更的,出租人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10日内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二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期限内,承租人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或者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用于抵押的,必须经出租人同意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合同约定已支付租金;

  (二)实现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二条 转让、转租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

  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的,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转租。

  第二十三条 转让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的,原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受让人应当与承租人、出租人三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转让协议。

  国有租赁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有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的,应当同时办理建筑物、构筑物权属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租赁土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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