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有关规定,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组织起草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和《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征求意见稿)。现将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群众可以将意见寄送农业部农村经济体制与经营管理司(北京市朝阳区农展南里11号,邮编:100125)或者国家林业局政策法规司(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东街18号,邮编:100714),也可以发电子邮件至moazcc@yahoo.com.cn。意见征集截止日期为2009年10月10日。农业部 国家林业局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依法设立,其日常工作由当地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条 [仲裁范围] 当事人因下列纠纷申请仲裁的,适用本规则。
(一)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
(二)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流转发生的纠纷;
(三)因收回、调整承包地发生的纠纷;
(四)因确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五)因侵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条 [调解] 仲裁庭应当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进行调解。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当事人]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申请人、被申请人为仲裁当事人。
第七条 [代表人] 家庭承包的,可以由农户代表人参加仲裁。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按下列方式确定代表人: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上记载的人;
(二)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的,为在承包合同上签字的人;
(三)前两项规定的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进行诉讼的,为农户家庭成员推选的人。
当事人一方为十户(人)以上的,可以推选三至五名代表人参加仲裁。
第八条 [第三人] 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经本人申请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通知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
第九条 [代理人] 当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或者第三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参加仲裁。
第十条 [申请时效] 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因申请调解、仲裁,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仲裁时效中断。仲裁时效重新计算。
在仲裁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当事人不能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一条 [申请条件] 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纠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 [申请方式] 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向纠纷涉及土地所在地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申请书可以邮寄或者委托他人代交。
书面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申请,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材料,应当出具回执。回执应当载明接收材料的名称和份数、接收日期等,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或者其他通讯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三)仲裁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附具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第十四条 [受理审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对仲裁申请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本规则第十一条规定的,应当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仲裁:
(一)超过申请仲裁时效;
(二)不符合申请条件;
(三)人民法院已受理该纠纷;
(四)法律规定该纠纷应当由其他机构受理;
(五)对该纠纷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第十五条 [受理通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仲裁申请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通知书、仲裁申请书副本、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决定不予受理或者终止仲裁的,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或者发现终止仲裁程序情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仲裁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通知第三人,并告知其有权了解案情、陈述意见、参与质证和对裁决不服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等权利。
第十六条 [答辩书] 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未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 [答辩内容] 答辩书应当由被申请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答辩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答辩人姓名、年龄、住所、邮政编码、电话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写明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
(二)对申请人仲裁申请的答辩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联系方式。
书面答辩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答辩,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经被申请人核实后由其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第十八条 [材料份数] 当事人提交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和有关证据材料及其他书面文件,应当一式三份。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 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致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一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并告知申请人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章 仲裁庭
第二十条 [组成] 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一名仲裁员独任仲裁。
第二十一条 [选定仲裁员] 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收到仲裁通知之日起五日内,从仲裁员名册中选定仲裁员。首席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其他二名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各自选定;当事人不能选定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独任仲裁的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将仲裁庭组成情况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审前准备] 仲裁庭组成后,由首席仲裁员负责召集其他仲裁员,组织审阅案件材料,了解纠纷的事实和情节,研究双方当事人的请求和理由,查核证据,整理争议焦点。
仲裁庭认为必要,可以要求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补充证据,可以实地调查取证。调查取证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二十三条 [回避情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
(四)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第二十四条 [回避提出] 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应当以口头或书面方式及时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当事人认为或者发现仲裁员有本规则第二十三条规定回避情形之一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其回避。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回避事由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回避决定]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回避申请或者发现仲裁员有回避情形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农村土地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二十六条 [仲裁员更换] 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仲裁员:
(一)被决定回避的;
(二)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因被除名或者解聘已丧失仲裁员资格的;
(四)因个人原因自动退出或不能从事仲裁工作的;
(五)不依法审理或未履行应尽职责被仲裁委员会决定更换的。
第二十七条 [和解] 仲裁庭应当向当事人提供必要的法律政策解释,帮助当事人自行和解。
达成和解协议的,当事人要求制作裁决书的,仲裁庭应当制作;当事人要求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
第二十八条 [调解]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就仲裁请求事项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
调解书应当载明双方当事人基本情况、纠纷事由、仲裁请求和协议结果,由仲裁员签名,并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仲裁庭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按期自觉履行。
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仲裁庭在其后的审理中不得将其作为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据。
第二十九条 [调解反悔]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放弃仲裁请求/撤回申请]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放弃仲裁请求或者撤回仲裁申请的,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
第三十一条 [变更请求] 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应当书面提出。仲裁庭成立前,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但仲裁庭认为其提出更改的时间过迟而影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可以拒绝接受其变更请求。
第三十二条 [反请求]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仲裁庭成立前,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决定是否受理;仲裁庭成立后,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应当自收到反请求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反请求书副本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在接到反请求书副本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反请求答辩书。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决定受理的,应当将反请求与请求合并审理;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被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应当参照本规则第十三条提出。
第四章 开庭
第三十三条 [开庭方式及地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应当采取公开开庭方式进行。
开庭可以在纠纷涉及的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或者村进行,也可以在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在地进行。当事人双方要求在乡(镇)或者村开庭的,应当在该乡(镇)或者村开庭。
第三十四条 [开庭通知] 仲裁庭应当在开庭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当事人请求变更开庭时间和地点的,应当在开庭三个工作日前向仲裁庭提出,并说明理由。是否变更,由仲裁庭决定,并通知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
第三十五条 [公开]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发出开庭通知的同时,将开庭时间、地点等信息予以公告。
申请旁听的公民经仲裁庭同意后可以参加旁听。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及当事人约定不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缺席裁决]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反请求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并结案。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的,可以缺席裁决。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三十七条 [开庭] 开庭由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宣布,并宣读仲裁庭组成人员名单、仲裁庭纪律、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仲裁员回避,查明当事人、第三人、代理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是否到庭,并逐一核对身份。
第三十八条 [陈述] 仲裁庭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陈述机会,并组织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纠纷事实、仲裁请求及理由,被申请人及其代理人陈述答辩意见及理由,第三人陈述自己的意见和理由。
第三十九条 [举证] 当事人应当对其申请、答辩和反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
与纠纷有关的证据由作为当事人一方的发包方等掌握管理的,该当事人应当在仲裁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供,逾期不提供的,由该当事人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第四十条 [仲裁庭收集证据]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并在开庭时向双方当事人出示。
第四十一条 [鉴定] 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机构鉴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机构鉴定。
第四十二条 [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应当向仲裁委员会书面提出。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收到证据保全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第四十三条 [证人] 仲裁庭应当允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告知证人享有的权利和履行的义务。
证人不能旁听案件审理。
第四十四条 [质证]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除外。
仲裁庭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第三人交换证据,相互质证。
经仲裁庭许可,双方当事人可以向证人询问,证人应当据实回答。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案件审理的需要,仲裁庭可以要求鉴定机构派人参加开庭。经仲裁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五条 [辩论]仲裁庭应当给予双方当事人平等的辩论机会,并对争议焦点问题组织辩论。
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第三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六条 [先行裁定] 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庭书面提出先行裁定申请,请求维持现状、恢复农业生产以及停止取土、占地等破坏性行为。
仲裁庭收到先行裁定申请,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先行裁定的决定。
仲裁庭作出先行裁定的,应当制作先行裁定书,并告知先行裁定申请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
先行裁定书应当载明先行裁定申请的内容、依据事实和理由、裁定结果和日期,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四十七条 [笔录制作]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
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的陈述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申请补正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仲裁庭不予补正,应当向申请人说明情况,并记录在卷。
第四十八条 [仲裁中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程序中止: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或者终止,需等待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是否参加仲裁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三)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在仲裁庭组成前仲裁中止的,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定;仲裁庭组成后仲裁中止的,由仲裁庭作出裁定。仲裁中止的裁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三个工作日内,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程序的恢复并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九条 [仲裁终结]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应当终结: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权利义务的;
(二)一方当事人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担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的情形。
第五章 裁决与送达
第五十条 [裁决] 仲裁庭应当根据认定的事实和法律以及国家政策作出裁决,并制作裁决书。
首席仲裁员组织其他仲裁员对案件进行评议,裁决依多数仲裁员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记入笔录。
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
第五十一条 [裁决书] 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裁决日期,以及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起诉权利和期限。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二条 [裁决书补正补充] 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应当及时补正。当事人发现裁决书有文字、计算错误申请补正的,仲裁庭应当补正。
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裁决有遗漏的,仲裁庭发现后应当及时作出补充裁决。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提出补充裁决申请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补充裁决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裁决。
书面补正、补充裁决构成裁决书的一部分。
第五十三条 [仲裁期限] 仲裁庭应当自受理仲裁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仲裁裁决。受理日期以受理通知书上记载的日期为准。
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延长期限的,应当自作出延期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第三人。
第五十四条 [简化程序] 独任仲裁可以简化仲裁程序,并在三十日内结案。
第五十五条 [裁决通知]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送达当事人、第三人,并告知当事人、第三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在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生效的裁决书或者调解书所确定义务的,可以向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十六条 [送达] 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本人不在,由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仲裁文书送达后,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仲裁文书的,可以留置送达。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已经送达。
直接送达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签收邮寄的仲裁文书的,从仲裁文书退回之日起视为已经送达。
当事人下落不明,或者以前述的送达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已经送达。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期间] 期间包括法定期间和仲裁庭指定的期间。
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法定节假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计算,不包括仲裁程序中止的期间以及鉴定、当事人在庭外自行和解、补充申请材料、补正裁决的时间。
第五十八条[便民服务] 对不通晓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为其提供翻译;对身体有残疾的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应当提供适宜服务。
第五十九条[文书] 仲裁文书格式由农业部和国家林业局共同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六十条[费用]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鉴定机构鉴定等发生的费用由当事人自行负担。
第六十一条[施行日期] 本规则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示范章程(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仲裁委员会)在××市/县/区人民政府指导下依法组织设立,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省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仲裁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承担。
办公地点设在×××。
第三条 [职责] 本仲裁委员会的职责:
(一)研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的重大事项;
(二)负责聘任、培训、管理和解聘仲裁员;
(三)受理仲裁申请;
(四)支持、指导和监督仲裁活动;
(五)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活动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组成] 本仲裁委员会由本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代表、有关人民团体代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兼任组成,成员人数为单数,一般为七到十五人,其中农民代表和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五条 [产生方式]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依下列方式产生:
(一)当地人民政府代表由当地人民政府选派负责人;
(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由当地农业、林业、国土、司法等当地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推荐负责人;
(三)有关人民团体代表由人民团体推荐负责人;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或者当地村民委员会中选聘;
(五)农民代表从本地承包农户中选聘;
(六)法律、经济等相关专业人员从本地具有中级职称以上专业人员中选聘。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核由仲裁委员会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组织结构] 本仲裁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由仲裁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选举产生,半数以上同意当选。选举会议由本地人民政府组织召开。
第七条 [任期] 本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期一般为三到五年。
任期届满的前一个月,完成下届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更换;有特殊情况不能完成更换的,应当在任期届满后的两个月内完成更换。
第八条 [更换]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任期内发生变更的,由仲裁委员会根据本章程第五条重新选聘,报请当地政府确定。
第九条 [全体会议] 仲裁委员会定期召开全体会议,会议由主任主持。根据主任、副主任或者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提议,可以由主任或者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召开临时全体会议。
全体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出席方能举行。修改章程须经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决议须经出席会议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条 [会议任务] 全体会议负责议决以下主要事项:
(一)制定和修改仲裁委员会章程、议事规则和规章制度;
(二)选举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三)决定仲裁员的聘任、解聘和除名;
(四)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的,决定主任的回避;
(五)审议仲裁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年度工作报告;
(六)研究处理重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
(七)其他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日常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的主要承担以下日常工作:
(一)受理仲裁申请;
(二)编制仲裁员名册;
(三)送达仲裁文书;
(四)管理仲裁委员会印章和档案;
(五)协助组织仲裁员培训;
(六)协助仲裁庭完成仲裁活动;
(七)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仲裁员选聘] 本仲裁委员会从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公道正派的人员中选聘仲裁员:
(一)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满五年;
(二)从事法律工作或者人民调解工作满五年;
(三)在当地威信较高,并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居民。
第十三条 [仲裁员聘任] 本仲裁委员会组织拟选聘的仲裁员进行农村土地承包法律以及国家政策的培训,经考核合格后颁发聘书。
第十四条 [仲裁员聘期] 仲裁员聘期为三年,期满可以继续聘任。
第十五条 [仲裁员考核] 本仲裁委员会定期组织仲裁员开展学习交流活动,实行年终考核制度。
第十六条 [仲裁工作纪律]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遵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规则和本章程规定,不得索贿行贿、徇私舞弊,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披露] 被选定或者被指定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应当向本仲裁委员会书面披露可能引起对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合理怀疑的任何事实或者情况。
第十八条 [保密] 仲裁员、记录人员、翻译人员等有保密义务,对于非公开仲裁的案件,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十九条 [辞聘] 仲裁员辞聘,应当提前三个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辞呈。承办案件的仲裁员,在案件审结前不得辞聘。
第二十条 [解聘除名] 仲裁委员会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予以解聘除名,且不得再聘为仲裁员:
(一)有索贿行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以及接受当事人请客送礼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故意隐瞒应当回避事实的;
(三)无正当理由故意不到庭审理案件的;
(四)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群众不满意的;
(五)不宜继续担任仲裁员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经费]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仲裁不向当事人收取费用。本仲裁委员会工作经费依法纳入本地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生效] 本章程已经仲裁委员会第一次全体会议讨论通过,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责任编辑:施晓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