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建设和管理,根据《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浙江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基本农田是指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县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而划定的实行特殊保护的区域。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分为一级基本农田和二级基本农田(一类保护区),同时规划出建设留用地(二类保护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列入本级政府的目标管理,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建立年度考核制度,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级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基本农田保护、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其日常管理工作由各级基本农田保护办公室负责。基本农田保护办公室由土管、农业、城建等部门联合组成。
计划、水利、林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上一级人民政府应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第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面积实际指标控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以及本地区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和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编制,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国家、省的重点建设项目选址时,对涉及占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含临时用地),须经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由土地管理部门报县以上人民政府审批。
建设单位在向计划部门报批建设项目时,应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土地利用规划建设项目用地选址书》,未级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进行各类建设,违者依法从严查处。
第八条 确因国家建设需要使用一级基本农田的,按《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规定的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因工程施工、堆料、运输或者其它设施而需要临时借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借用10亩(不含本数)以下的报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借用10亩至20亩的,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借用20亩(不含本数)以上的,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审批。经批准的临时用地单位、建设单位应缴纳每平方米3元以下的复垦保证金,缴纳的土地复垦保证金,由土地管理部门设专户存入银行。使用期满由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负责复垦。经批准机关验收合格并核发合格证书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含利息)。
第十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建设的,用地单位除按国家和省规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应加缴基本农田保护费。收费标准按省规定,高产田每亩不低于12000元,中低产田每亩不低于10000元。
第十一条 基本农田保护费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收取,按预算外专项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农田保护费主要用于新农田的垦造、水毁田的修复、中低产田的改造、基本农田保护的基础设施建设。
基本农田保护费的使用,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水利、财政等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财政、审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费的收取、使用和管理实施检查、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用于非农业建设的,按征一补一的原则,由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垦造耕地。当地无条件垦造的,应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其收取的基本农田保护费按比例上交省、市,用于统筹安排垦造耕地。
第十三条 基本农田及规划建设留用地经批准使用,市、县(市)基本农田保护办公室应及时做好基本农田动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计划、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省、市下达的年度建设用地计划指标,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统一平衡。土地管理部门审批土地不得突破年度用地计划。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经批准使用的基本农田,满6个月未动工而抛荒的,由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收取同类土地年产值3倍的抛荒费;满1年未动而闲置的,除依法征收土地闲置费外,限期动工开发建设;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而闲置的,除经原审批机关同意的以外,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十六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厂、建坟、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堆放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倾倒污染物等破坏耕地的行为。
第十七条 对在耕地上开发、养鱼、养蚌育珠等农业内部结构调整项目,可参照建设用地审批程序、权限及各项税费收取标准办理。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耕地上改种多年生经济作物或挖塘养殖。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基本农田保护区的生态环境建设,提倡和鼓励使用有机肥料,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建立基本农田地力、肥效长期定位监测网点和为农业生产提供农业科技指导,针对基本农田地力变化情况,及时提出地力保护措施,以提高基本农田的质量。
第十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组织水利、农业、规划、土地管理等部门搞好乡镇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农田水利、中低产田改造和机耕道路的布局规划,与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建设管理相配套。
第二十条 对贯彻实施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依法管理基本农田保护区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权,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